应彻底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写在最高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补充规定公布之后

作者:殷晋豫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7/3/1 23:34:26 点击数:
导读:杭州离婚律师表示近几天,“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补充规定”的新闻引起社会极大震动,许多因该条规定而被法院判决偿还既不知情更未受益的或莫须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人奔走相告,以为终于等到了救命稻…


杭州离婚律师表示近几天,“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作补充规定”的新闻引起社会极大震动,许多因该条规定而被法院判决偿还既不知情更未受益的或莫须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人奔走相告,以为终于等到了救命稻草;甚至许多法律人也弹冠相庆,认为最高法院终于修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错误规定,这下婚姻关系未举债的一方再也不必莫名其妙的被判偿还配偶的个人债务或者虚假债务了——但果真如此吗?殷律师的观点是:虽然最高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简称:24条)增加了两款补充规定来稀释24条对无辜的未举债方的伤害,然对于防止法院错判当事人承担配偶的个人债务甚至虚假债务并无很大的作用,直白说——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24条的补充规定很好看,然并卵!

 

一、24条的“立法本意”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不废除24条就无以防止法院错判无辜配偶被负债

 

1、首先我们来看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毫无疑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含义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该个人偿还,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

 

何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殷律师理解,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

 

首先从时间上区分,该债务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所借债务,婚前债务或者离婚后债务均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没有连带清偿义务。

 

其次从借款用途来区分,该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也就是说非举债一方配偶应当是该债务的受益人,否则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则一方举债用于本人的生活则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遑论一方因赌博、吸毒等非法用途而举债,另一方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间借贷纠纷或者离婚纠纷案件中债务的“借款用途”就对于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具有很大的意义。

 

再次从借款意愿来区分,虽然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人格的混同,具体说:夫妻间的家事代理仅限于日常生活所需,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则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即家庭重大事项的处理(包括大额债权债务)如未征得被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或追认,其行为对配偶不发生法律效力。

 

 2、我们再来看最高院的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也即是说,24条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举债,除了个别例外情况之外,无论未举债方配偶对该借款是否同意或知情、是否受益都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都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见,24条不仅从实体上违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本意,而且从举证责任上强加给未举债亦未受益且不知情一方所无法完成的举证义务。从证据学原理上讲,举债一方未告知配偶其举债的意思表示或举债的事实,则其并未对配偶进行该告知行为,另一方显然无法对未进行的行为证明其无。如此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众多因无法证明“配偶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被负债的案例。

 

我的一个当事人,因丈夫外遇而两人分居多年后离婚。自离婚后就不断接到法院传票,情节雷同——均为主张前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用于经营”然后令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官司,债务本金即达两千万之巨,她向我哭诉道:这些莫须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就是几辈子也还不清呀!殷律师穷尽浑身解数从各方面搜证、阐述“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法官置若罔闻,根本不愿下力气去仔细甄别债务性质,就是依据24条简单地判决该当事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若不是涉案人士的良知和我们的坚持最终使该系列案件峰回路转,这名当事人早就被逼死了!

 

而此次最高法院24条补充规定”并非废除天怒人怨的24条,无非在24条上增加了两款规定,大意为:1、对于一方伪造债务加害配偶的,法院不支持;2、对于一方吸毒、赌博等非法债务,法院不支持。说白了,24条还是24条,继续有效,只不过象征性地在原先24条除外情形之外又增加了两种除外情形。这样“网开一面”能惠及几个受害人?有多大卵用?做过大量民间借贷案件和离婚案件的殷律师真的感慨:有多少当事人能证明配偶所借之债是用于赌博、吸毒的?没有一个吸毒的人借条写上“为吸毒借某某若干元”、也很少有赌博的人借条写上“今欠某某赌债若干元”(赌场“点炮”的人都很精明,无论从借款的地点、借条的书写等方面都能避免给人留下赌债的证据)。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规范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法律行为

 

平心而论,最高法院的24条如此规定其出发点也是好的——意在防止债务人借假离婚金蝉脱壳将所有债务自己背上,而将举债所得财产都归到未举债的配偶名下,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矫枉不能过正,法律行为的漏洞要靠完善制度、增强债权人的法律意识来解决,而非靠简单粗暴地不当增加未举债一方配偶的法律责任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从家事代理原理来讲,建议通过立法规定: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应出具婚姻状况的声明、或在借据中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澄清,如有虚假应承担欺诈的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例如,对于债务人在借据中声明“无配偶”或“配偶同意、知情该笔债务”的,如系虚假陈述且导致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给予债务人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其欺诈罪的刑事责任)。而债权人如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知债务人有配偶的,该债权人负有就借贷事宜征求未举债方配偶意见的义务;如对债务人是否有配偶不清楚,则有依据债务人婚姻状况的声明享有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权利。

 

有人会说:殷律师你这是加重债权人的义务,实践中也难以实施。那么我告诉你——真正的法治国家是以法来规制社会关系、以法来疏导与教化民众,而不是一味的迁就民众的习惯性做法,中国的立法实践亦是如此。就拿事实婚姻来讲:目前立法对于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的划分就是以199442日年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条例》为时间界限,此日期之后的事实婚姻概不承认,国家并非一味迁就民间的习惯做法,那么在民间借贷与夫妻共同债务领域亦可以法律前瞻性规定来引领民俗,真正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随着上级的工作重心挥起斧子今天砍这边、明天砍那边。

 

三、结论:最高法院应当立即废除24条,勿以损害善意未举债方的合法权益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实际上保护了虚构债务一方的非法利益。

 

另外再提醒一句:媒体别再讹传什么“婚姻法24条”如何不公了——该24条是最高法院规定的 ,应该叫“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赖婚姻法什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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