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婚姻案例1

作者:殷晋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 19:39:06 点击数:
导读:【案情】(杭州律师,杭州婚姻律师)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为了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杭州离婚律师告诉我们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商品房一套…

 

【案情】(杭州律师,杭州婚姻律师)

2010219日,原、被告为了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杭州离婚律师告诉我们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带孩子搬出去另住。其后因女方反悔,两人协议离婚不成,男方于2010310日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遂提出与被告分手,并于2010219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后因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内容产生分歧,协议离婚未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912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就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

主流观点认为:婚内离婚协议属于付条件的合同,是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由于所附条件离婚)未实现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当然;,如果夫妻双方持该协议前往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且民政局将该协议收录进了双方离婚登记档案中,该协议对双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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