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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李秀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杭州刑事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杭州律师,杭州离婚律师)
被告人:李秀峰,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37号1单元803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看守所。(杭州律师,杭州离婚律师)
辩护人范焱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泉,北京市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律师,杭州离婚律师)
被告人李辰宇,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37好1单元803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看守所。(杭州律师,杭州离婚律师)
辩护人李晓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峰、李辰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孟繁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峰及其辩护人范焱华、王玉泉、被告人李辰宇及其辩护人李晓明、武剑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6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以哈香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书决定追加起诉,同日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峰自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租用集资办公地点,以其注册成立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宾县西镇筹建电动汽车生产基地为名,以月息4%,期限4至6个月的集资方式,在哈尔滨市面向不特定人群26人吸收存款3554000元,返息84981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2704190元。
之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继续非法集资被告人李秀峰又相继在广州、南京、青岛、温州、重庆、苏州、成都等地成立分公司,在北京设立两个办事处,聘用刘鹏、稽刚、李志玲、钱建成、伍胜、汪传国、王统圣、楼海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集资代理人,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宾县西镇、山东省文登市、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等地区生产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名义,以月息4%至6%,期限4到6个月的集资方式,在全国10余个地区向不特定人群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李辰宇(系李秀峰之子)受李秀峰致使,负责管理集资账目,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李秀峰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社会上向1290人吸收存款348013915元,返息52668683元,返款3778074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257564492元。赃款大部分用于投资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项目。案发后重庆市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0000000元,南京市公安机关追缴赃款268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秀峰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被告人李辰宇于2013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峰、李辰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李辰宇案发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行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惩处,建议对李秀峰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对李辰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李秀峰辩护人认为,李秀峰吸收资金为其企业发展,主要用于项目投资,没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其到案后能够积极坦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资金,且其已年过六旬,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请求法院予以从宽处罚。李辰宇辩护人提出,李辰宇没有参与集资的具体管理及策划,亦没有获取过集资款项或提成,其仅负责部分财务工作,系一般工作人员,因此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且李辰宇投案自首,并将自己所保管的全部电子卷宗交给公安机关,为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提供证据,具有立功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峰自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租用集资办公地点,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在本省宾县西镇筹建电动汽车生产基地为名,以月息4%,期限4至6个月的集资方式,在哈尔滨市面向不特定人群26人吸收存款3554000元,返息84981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2704190元。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秀峰为非法集资在北京市设立两个办事处,并在天津市设立两个办事处,并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市东方天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机在广州、南京、青岛、温州、重庆、苏州、成都等地成立分公司,聘用刘鹏、稽刚、李志玲、钱建成、伍胜、汪传国、王统圣、楼海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集资代理人,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宾西县西镇、山东省文登市、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等地区生产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数十个项目建设为名义,以月息4%至6%,期限4个月至1年的集资方式,在全国10余个地区向不特定人群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被告人李辰宇(系李秀峰之子)受李秀峰指使,在其集资期间负责管理集资账目,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李秀峰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社会上向1290人吸收存款348013915元,返息52668683元,返款3778074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257564492元。赃款大部分用于投资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宾县西镇、山东省文登市、内门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等地区的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20余个项目。案发后重庆市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0000000元,南京市公安机关追缴赃款268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秀峰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被告人李辰宇于2013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侦破过程。
2、牟建华、胡慧英、王芹等多名被害人的证言及集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李秀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证人李恩、何留美、李婷、国桂芝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辰宇系天业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财务负责人。
4、涉案人伍胜、李志玲、稽刚等人的供述,证明李秀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过程。
5、证人张援朝、往达、齐永国、史忠明、李宏斌、刘安军、杜占生、张学清、陶然、王滨等人的证言及文登市电动车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合同、关于哈尔滨天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工业园区承包整体收购协议、葫芦岛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产权出售协议书等合同书、相关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明李秀峰将其非法吸收的主要资金投入哈尔滨市彬县宾西镇、山东省文登市、辽宁葫芦岛市、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等地区生产蓄电池、电动汽车、开发油田等项目的开发。
6、黑龙江广明司法鉴定所及四川鼎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秀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48013915元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7564492元。
7、被告人李秀峰、李辰宇的供述,供认其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峰、李辰宇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系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吸收的资金是否用于企业投资不影响案件的定罪及量刑,李秀峰辩护人认为其未将资金用于个人家庭消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意见客观,予以采纳。李辰宇负责在李秀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管理账目,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虽未参与集资策划和实施,但仍积极参与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其向公安机关提供所掌握的全部证据系自首成立的要件,不属于立功,故李辰宇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及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秀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辰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系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峰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李辰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 苏 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逯 阳
(编后记:这是我根据该案一个被害人提供的李秀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的照片内容一点点打印出来的,文字可能会有个别错谬之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原文为准。为什么我要一字一字的打印这份判决书?因为截止到今天为止,被害人和关心李秀峰非法集资案的人们无法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面查询到李秀峰非法集资的刑事判决书——这是个很诡谲的事情:近年来所有判决书都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面查询到,唯独李秀峰本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在该网站查不到,为什么?
李秀峰究竟是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从犯罪事实方面,首犯李秀峰是仅仅应该对自己亲自吸收的公众存款负责、还是应该对其各地分公司或办事处的集资款一并负责?李秀峰非吸案与其各地爪牙非吸案的犯罪金额是否吻合?李秀峰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换言之,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付承担渎职的刑事责任?
这些问题请大家继续思考和探究。有时间的话可以将李秀峰非吸罪系列案件的判决书都找到,放在一起比较一下。某些诈骗,兴,有权力的背书;终,有权力的袒护——这是否也是李秀峰非吸案不上报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原因呢?)
详情可以联系杭州殷律师(电话15605718690)
殷晋予律师